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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3-1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的管理,防止疫情扩散蔓延,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疫区是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按照程序划定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的松科植物。疫木的安全利用是指疫木在全过程监管下,按照严格的处理要求,由特批的企业加工造纸、制作各类人造板或板材。
    第三条  疫区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除治,要实行检疫封锁,控制疫情扩散,逐步缩小发生面积,降低病死树率。
    第四条  疫木要严格管理,依据处理能力决定其采伐量。要严格检疫执法,防止疫木流失。
    第五条  疫木安全利用要必须坚持既积极又稳妥原则,除害处理必须做到安全可靠,万无一失。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六条  所有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县级行政区,都必须划定为疫区。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不按要求划定疫区的,由国家林业局划定。新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县级行政区,当年不能基本拔除的,要在第二年划定为疫区。
    第七条  疫区经综合治理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提出撤消疫区的申请,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布撤销。撤销疫区的标准是:
疫区内无松材线虫病死树,连续3年对活立木进行检测,未发现松材线虫,3年期间使用引诱剂采集的传播媒介昆虫体上没有检测到松材线虫。
经过除治和林分改造,疫区内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八条  疫区所在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计划,积极开展松材线虫病的除治工作。
    第九条  当年新发现的疫点,必须当年拔除;孤立疫点、危险性大和区域位置险要的疫点,要在3年内基本拔除。疫点拔除后,要继续实施跟踪监测、纯林改造等综合措施,预防松材线虫病,巩固除治成果。
    第十条  发生面积较大,难以在短期内拔除的疫区,要组织专业队按照防治计划由边缘向内开展除治工作,逐步控制和压缩发生面积,降低病死树数量。同时采取综合措施防治松褐天牛,降低传播媒介虫口密度。
    第十一条  病死树数量大、灾情特别严重、地形相对封闭的疫区,由所在地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准,采取封山措施。
    第十二条  疫区严禁擅自采伐松木。疫区内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严禁商品材采伐(含辖区内企业所有的林木,下同)。未发生疫情的乡镇需进行商品材采伐的,要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采伐下来的松木商品材,要在所在地森检机构的指导下,经除害处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征德调入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营林措施,从疫区边缘逐步向内对松树纯林进行改造,实施中要多选用阔叶树种,提高阔叶树种比重,阻止疫情自然向外蔓延,提高森林自身的抗性。

                                          第三章    疫木管理

    第十四条  疫区除治性疫木的采伐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市(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该地疫木处理能力批复采伐量。疫木的采伐要严格执行批复的采伐量,并在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专业队统一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要加强松木资源管理和管护,防止偷砍盗伐疫木。
    第十六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检部门必须指定人员实施全过程监管,防止疫木丢失。疫木采伐后,疫木的伐桩必须采用药剂或覆盖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伐桩完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采伐下来的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采取烧毁或药剂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合格后的疫木,必须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加工、使用、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严禁木材加工企业和个人非法经营和加工利用疫木。
    第十九条  各级森检机构要严格检疫执法,严禁疫木及其木质包装材料的非法调运;预防区要积极对调入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重点预防区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严禁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在传播媒介昆虫成虫羽化期,限制载有松类植物及其产品的交通工具过境。木材检查站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要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严防偷运疫木过境。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不得补开《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    疫木安全利用

    第二十条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定点加工企业,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考核,确认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并经专家论证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利用疫木制作人造板和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方可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疫木安全利用原则上在就地实施。确实没有条件就地实施,必须异地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省内调运,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省际间调运,由调出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疫木调运时,调出地必须指定专人对疫木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疫木运到异地进行安全利用前,须征得加工企业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省际间调运的,须同时征得调入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所属森检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调运要求书》,并按要求将调运数量、到达时间、运输工具及牌号、运输路线和全程监管人姓名等内容用传真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安全利用的疫木必须在传播媒介昆虫成虫非羽化期内通过水路或公路进行。运输疫木除木材运输证外,还应持有国家林业局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调运疫木的文件(或复印件)、松材线虫病疫木调运要求书和疫木调出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疫木调运特别通行证》,按照要求书的要求运输。运输时,外表面必须遮盖捆紧,避免疫木丢失。运输工具须张贴"松材线虫病疫木"标志。运输途中不得装卸货物及长时间停靠。疫木到达调入地后监管人员要及时通知疫木调入地的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施疫木异地安全利用加工企业,须在每年传播媒介昆虫成虫羽化之前完成疫木加工任务。加工剩余物也必须在传播媒介昆虫成虫羽化前彻底销毁。
    第二十六条  在疫区内实施疫木安全利用加工企业,在传播媒介昆虫成虫羽化期间,厂区内必须采取诱杀等相关措施,防止天牛扩散传播。
    第二十七条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须指定专业人员对从疫木调入至加工除害处理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监管。疫木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对疫木加工企业加工疫木量建立台帐,及时对调入疫木进行监管和数量核销,确保疫木加工企业在指定时间完成加工。当地的森检部门,必须常年对企业周围的松林实施监测。
    第二十八条  加工的板材成品,须加印特殊标志,标志样式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加工的板材成品出厂前,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森检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签发《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合格证》。调运时凭《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合格证》到所在地森检机构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条  疫木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省、市、县三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疫木加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产整顿,由此造成疫情扩散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调运要求书》、《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合格证》、《疫木调运特别通行证》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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